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彥徵、祥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杉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彥徵 相 對 人 祥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成立勞動調解,依勞動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2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而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80,981元,嗣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30,319,632元,嗣原 告於112年1月1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13,650,000元,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650,000元,且係因財產權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0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667 元(計算式:5,000×1/3 =1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6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