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
- 債權人
- 黃勇叡
- 債務人
- 邱荃即維納斯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8元,惟債權人所提訂購單截圖所示總金額僅1,01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未據債權人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是債權人逾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