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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聲請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間不慎遺失支票(發票人:西湖鄉農會,發票日:106年7月24日,金額:新臺幣44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依上開說明,縱有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第三人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聲請人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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