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蔣珮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363-322、363-323、363-518、363-807、363-808、363-809、363-824地號土地,為向第三人蔣黃春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31日,嗣相對人於111年向第三人蔣黃春借款430萬元,又第三人蔣黃春於112年3月23日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辦妥變更登記在案,爰提出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31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於112年3月31日前已發生且未受清償,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是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及借據各1 紙以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其發票日期及借據日期均為112年7月2日,本院依上開本票及借據之記載而為形式審查,上開債權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始發生,顯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相對人對原抵押權人蔣黃春於111年所負債務之證明文件)、原抵押權人蔣黃春將此債權讓與予台端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5日具狀陳報原抵押權人蔣黃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有會同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可認相對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宜,故在112年7月2日轉換本票及借據等語,仍未提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