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謝九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九如 代 理 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浩華律師即羅德志之遺產管理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屬之,且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 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德志於民國87年2月13日以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847地號、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債務人羅德志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2年繼字第32號裁定選任陳浩華律師為羅德志 之遺產管理人。查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至9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聲請人37億7,322萬餘元,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冬字第60551號債權憑證為證,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法代位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債權人為保存其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 對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或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權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僅從屬於一定之基礎關係,在最高限額確定前,不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事實,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然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羅德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清償買賣價金,因相對人羅德志尚未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故相對人羅德志設定抵押權予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則如依聲請人所言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相對人羅德志間之債權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以債務人所開具本票支票或背書之本票借據所立之日期為清償日期」,依此推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似為本票支票等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要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本院112年6月14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羅德志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聲請人雖提出債權讓與等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且相對人陳浩華律師即羅德志之遺產管理人亦否認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羅德志有抵押債權之存在(見111年10月4日民事異議狀影本),足見聲請人未能釋明皇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羅德志實際上有債權存在,況查,縱有債權存在亦未能證明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是從形式上審查無法證明上開債權之存在及已否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形式上無從認定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債權之存在,既與前述說明暨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即無從准許聲請人代位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