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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聲請人
鄭志鴻
相對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鍾智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違約金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鍾智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1年11月24日,並於111年8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另相對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1)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1,300萬元,發票日均為111年11月18日之支票二紙;(2)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日之支票乙紙;(3)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1月25日之支票乙紙;(4)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1月28日之支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清償期並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2年7月10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北勢窩  685-6  1212 全部  2 苗栗縣 通霄鎮 北勢窩  1314  15848 全部  3 苗栗縣 通霄鎮 北勢窩  1314-1  204 全部  4 苗栗縣 通霄鎮 北勢窩  1314-2  1756 全部  5 苗栗縣 通霄鎮 北勢窩  1315  74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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