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相 對 人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如本票上載明「張青」為發票人,某甲以「張清」為相對人,顯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924號函參照)。查聲請人所提附表001、003所示之本票所載受款人均為「陳紀宇」,則該本票所載受款人形式上既與聲請人不符,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9年8月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4日 未記載 002 109年8月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5日 未記載 003 109年8月4日 2,349,5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5日 未記載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