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紀宇
- 相對人
-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如本票上載明「張青」為發票人,某甲以「張清」為相對人,顯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924號函參照)。查聲請人所提附表001、003所示之本票所載受款人均為「陳紀宇」,則該本票所載受款人形式上既與聲請人不符,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9年8月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4日 未記載 002 109年8月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5日 未記載 003 109年8月4日 2,349,5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5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