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惠
- 相對人
- 解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上開本票關於金額之記載,有國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及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惟該阿拉伯數字之記載除「NT$:300,000」外,於其後又記載「xx」,並在該「xx」下畫記一底線,復於底線下記載「00」,而上開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發票金額究竟為何,非無疑義。然對照發票金額之國字金額欄位,參照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法第7條之精神,應以文字為準,故上開阿拉伯數字發票金額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本票效力,其發票金額仍以文字記載之內容(即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準。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