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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惠
相對人
解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上開本票關於金額之記載,有國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及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惟該阿拉伯數字之記載除「NT$:300,000」外,於其後又記載「xx」,並在該「xx」下畫記一底線,復於底線下記載「00」,而上開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發票金額究竟為何,非無疑義。然對照發票金額之國字金額欄位,參照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法第7條之精神,應以文字為準,故上開阿拉伯數字發票金額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本票效力,其發票金額仍以文字記載之內容(即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準。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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