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徐至言、日月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吉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日月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紙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3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已終結(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號),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