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賴松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者,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9,232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終結,並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15日以臺北東園郵局第00014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非無據。惟觀之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裁定所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以受擔保利益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當事人始適格。惟聲請人列吳俊德為本件之相對人,而其並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