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即張薰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聲 請 人 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郎 相 對 人 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即張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621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分別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7,500,952元 ,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7,498,263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75,25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75,349-75,2 50=99)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94元,核屬本件訴 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74,621元【計算式:(75,250元+894元)×98%=7 4,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21元(計算式:74,621+30,000 =104,62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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