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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温妍媛
  • 被告
    吳振瑄即盛達實業社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吳振瑄即盛達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新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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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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