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
- 張政鋒
- 即相對人
- 張清輝
- 即相對人
- 張光輝
- 即相對人
- 張嘉洋
- 即相對人
- 張廣文
- 即相對人
- 張永凰
- 即相對人
- 張進福
- 即相對人
- 張寬亮
- 即相對人
- 張添福
- 共同代理人
- 張堂歆律師
- 相對人
- 魏應充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慶
- 法定代理人
- 前 列 二 人
- 共同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賴柏翰律師
- 相對人
- 何川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魏應充應給付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川澤應各給付張政鋒等9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何川澤負擔10分之3;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23,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77。,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55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7,700元 合 計 55,96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 第二審裁判費 44,565元 戶政規費 465元 列印電子謄本 980元 列印電子謄本 1,1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8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1,200元 合 計 134,51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4,15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50元 合 計 58,200元 均由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第二審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8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5,200元 合 計 38,000元 均由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反訴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應給付予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給付予聲請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張政鋒等9人 無 已抵銷詳如備註欄 2 魏應充 75,059元 未聲請 3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69,078元 無 4 何川澤 40,353元 11,400元 備註: 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及相對人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川澤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關於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⑴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960元,相對人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980元(計算式:55,960×1/2≒27,980元)。 ⑵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4,510元,相對人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何川澤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魏應充應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079元(計算式:134,510元×7/10≒94,157元,94,157元×1/2≒47,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078元(計算式:94,157元-47,079元≒47,078元),相對人何川澤應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353元(計算式:134,510元-≒40,353元)。 ⑶是以,相對人魏應充應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5,059元(計算式:27,980元+47,079元≒75,059元),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5,058元(計算式:27,980元+47,0789元≒75,058元),相對人何川澤應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353元。 ㈡關於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⑴本件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僅對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相對人何川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僅就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相對人何川澤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仍得對相對人魏應充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⑵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200元,相對人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仍得對相對人魏應充聲請確定該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⑶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000元,相對人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0分之7、何川澤負擔10分之3,就相對人魏應充部分,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仍得對相對人魏應充聲請確定該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另相對人何川澤應給付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11,400元(計算式:38,000元×3/10≒11,400元)。 ⑷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26,002元,由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負擔100分之23,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77,就相對人魏應充部分,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仍得對相對人魏應充聲請確定該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另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應給付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5,980元(計算式:26,002元×23/100≒5,980元) ㈢綜上,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5,058元,聲請人張政鋒等9人應給付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5,980元,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張政鋒等9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