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鍾維、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煥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維 相 對 人 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1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16,000元為擔保,經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