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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峰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52,0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堪認相對人不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尚毋庸本院另為准許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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