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相對人
- 林泉亨
- 相對人
-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9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3,950元、2,6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為75,970元,則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75,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泉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