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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聲請人
王瑋萱
相對人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妹
相對人
謝丁強

彭新潤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7司執全55號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今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謝丁強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既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另相對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彭新潤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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