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慧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慧翊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備位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如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表明不同意應訴時,仍應認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78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其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被告北區臨時工程處)所辦理「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銑鋪路面之刮痕未立即鋪平、路面有銑鋪工程後所刨除之刮痕,且未按規定設立警告標誌,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騎乘車輛在系爭路段人 車偏滑擦撞防撞桿及護欄而受有傷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區臨時工程處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就銑鋪路面之刮痕未立即鋪平,可徵其負責設施之人員於設置、施工管理上自有欠缺,亦應對原告負過失傷害之責,為避免重複訴訟及審理,且請求賠償之內容與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所為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審理時得加以互相利用,統一解決紛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分對被告二人提起先、備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被告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且備位被告根基公司已於112年4月20日當庭提出書狀表明反對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請本院駁回備位之訴,及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援用該書狀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一)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被告根基公司尚無「未拒卻」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北區臨時工程處為先位被告起訴,固屬合法,應由本院另行判決,惟原告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備位訴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