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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曾建豪

原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告
黃年照

黃信曜

張黃玉鳳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細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細恩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原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照南郵局、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農會存款,因所餘金額不高,均經原告提領轉存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下稱公款帳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其生前出租,租金亦匯入公款帳戶,該帳戶約餘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先匯與被告黃年照、張黃玉鳳、黃玉蘭各100萬元;又因被告黃年照於被繼承人生前協助照顧生活,經全體被繼承人同意,另由被告黃年照取得32萬元。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18,100元及照顧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134元,是其餘存款應由原告先取得1,020,234元、被告黃信曜取得100萬元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黃玉鳳: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信曜: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被告黃年照照顧多年,且原告曾講過每個月可給被告黃年照2萬多元的照顧費用,應該要把這些錢給被告黃年照之後才能分配。而且將來也會有祭祀、遷葬費用,應該要有公基金處理這些事,每個人都分100萬元,剩下的錢怎麼夠等語。

(三)被告黃玉蘭: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年照:我照顧被繼承人許久,應該給我每個月28,000元;若每個人分100萬元,將來的紅白包、祖先祭祀、撿骨誰要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細恩於112年1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相關為遺產或被繼承人代墊及支出費用部分:

1.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18,100元及照顧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134元之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支出。

2.被告黃年照雖稱照顧被繼承人,應給予其每月28,000元,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等並未就被告黃年照照顧被繼承人是否應給予超過320,000元費用(詳後述),或應按月給予多少費用達成共識,亦非其與被繼承人間之約定;其與外籍看護一同照顧被繼承人多年,其孝心值得感佩,然尚無從以此即認定其可請求每月28,000元之報酬。

3.被告黃信曜、黃年照雖稱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提撥公基金以處理祭祀或其他民間禮節事宜,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等並未就是否提撥公基金或公基金之金額達成共識,本院自無從就系爭遺產中保留一部分不分割作為公基金。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①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而為可採。②就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照南郵局、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農會存款,均經原告提領轉存於公款帳戶;兩造均同意因被告黃年照過往照顧被繼承人之辛勞,應由黃年照優先取得至少32萬元,故原告已自公款帳戶匯與被告黃年照132萬元、張黃玉鳳、黃玉蘭各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及往來明細、匯款單據等為證,並經被告所未爭執,均堪認為真實。是公款帳戶之餘款應由尚未獲分配之原告取得100萬元及前述代墊費用20,234元、被告黃信曜取得100萬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至附表一編號6之債務,依民法1153條規定,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惟對第三人自仍負連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房屋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苗栗縣○○鎮○○里00鄰0號房屋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存款(000-00000000-0000000) 2,041,21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1,020,234元、被告黃信曜取得10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被繼承人應返還第三人涎鼎饌餐飲事業之押租金債務 300,0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黃玉鳳 1/5 黃玉英 1/5 黃信曜 1/5 黃玉蘭 1/5 黃年照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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