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許蓓雯
- 原告吳瑞萍
- 被告吳秉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吳瑞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吳秉峯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媛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媛媛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18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編號1由被告取得、編號2由原告取得,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㈡附 表編號17、19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嗣原告迭次變更分割方法,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遺產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媛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編號1 、2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編號14、18由被告取得、編號17、19由原告取得,其餘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核原告前後有關訴之聲明之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媛媛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就被告之答辯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已領取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不存在其名下,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被告認該些財產係遭非法取走,應另訴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而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又參照被繼承人生前對其金權之自主支配,並有多次贈與大筆現金給子女之情形以觀,應認為111年6月8日至111年10月25日此段期間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自主意識或授權他人所為,被告主張係遭原告擅自提領,尚難憑採;另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及喪葬費用之支出共新臺幣(下同)697,089元,並非僅有住院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612,665元,並於本 案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媛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編號1、2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編號14、18由被告取得、編號17、19由原告取得,其餘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遺產最後兩項為「現金(玉山提領)1,100,000元」、「現金( 土地銀行提領)2,000,000元」,被告完全不知道有此兩項 現金提領之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為原告所申報,被告致電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承辦人員林志剛,經其表示因為原告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現金有異常提領之情形,所以請原告說明資金去向,原告的說法是因為「媽媽不信任銀行,故提領現金放置於家中」,因此,遺產總額明細表才會載明「現金(玉山銀行提領)1,100,000元」、「現金(土地 銀行提領)2,000,000元」,而非贈與財產,可證原告提領 之款項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另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玉山 銀行、土地銀行調閱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始發現被繼承人111年6月8日住院至10月25日逝世止,原告於上開期間 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存款共計2,053,000元、玉山銀 行存款共計850,000元,以上領取金額總計2,903,000元,扣除被繼承人住院費用及原告提出醫療消耗品費用、防疫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等等支出,原告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金額為2,612,665元,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竟擅自於111 年10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50,000元;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存款2,612,665元,屬故意不法侵 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存款50,000元,則係不法侵害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均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所盜領之上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媛媛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1/2。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事實不爭執 。 ㈢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7、19號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4、18號由被告單獨取得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同意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 ㈤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4、17、18、19以外之遺產,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31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原告所提領之2,612,665元(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5萬元),兩造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1 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2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31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查被告主張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之「現金(玉山銀行提領)1,100,000元」、「現金(土地銀行提領)2,00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標的進行分割;而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雖稱:「我媽媽放在水源路的家中」、「(所以310萬元現在還在家中嗎?)我不知道」、「我 找不到錢,我也不知道媽媽把錢放到哪,因為提領跟回存的金額對不上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原告於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坦認確有310萬元之現金,且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繼承人確有把現金放在家中等情。 ⑵另經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及審核之相關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覆提供被繼承人遺產申報書、原告手寫之說明書。而觀之原告手寫之說明書中載明:「被繼承人黃媛媛因不信任銀行,將現金放置家中才覺有安全感,因存放不當,鈔票發霉,破損後又存回銀行…玉山銀行110.07.02現金提領50萬存放家中、110.08.09現金提領270萬存放家中、110.08.13贈與吳瑞萍50萬、110.11.11 贈與吳秉峯100萬、110.12.02回存100萬,家中存放玉山銀 提領現金約70萬、於111.01.14存入日盛帳戶100萬、111.07.11現金提領50萬同日贈與吳瑞萍,至死亡日存放家中尚有110萬;土地銀行110.08.10提領500萬於110.12.02回存400萬餘下100萬餘110.12.13存入日盛帳戶,至死亡日存放家中尚有200萬元;說明人:吳瑞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原告既知悉被繼承人之習慣,並對被繼承人贈與現金及回存之時間、金額有所了解,再以此申報被繼承人尚遺有現金遺產,核算尚有11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存放在家中等情,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列現金遺產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明細中,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上列現金花用完畢,或另存於他處,應認上列現金仍由原告所保管存於被繼承人之家中,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本院函調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均無意見,原告並陳請依完稅證明上之財產進行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則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列之現金,自應列為本件遺產標的。 ㈢原告所提領之現金2,612,665元(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 5萬元),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存在之人負積極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以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⑵被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佐,並經原告陳稱略以:「(提領的現金放在家裡?)對」、「(現在還放在家裡?)沒有,這些錢陸續放入我的帳戶」、「(所以你主張那些錢是母親生前贈與給你,不能列入遺產?)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是原告有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堪認定,惟被繼承人有重大醫療行為或年老臨終前,將財產託付他人為日常事務管理,或即時作財產之轉移,為避稅,或提前為財產之處分,事所恆見,如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不法侵奪,而得據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定在死亡之日已不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猶屬其遺產;又人之意思能力,本有可能因疾病等因素,在不同時間,而有程度之差異,苟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於住院醫療期間,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即難認定被繼承人無授權原告代為管領其財產之能力,亦無任何不法或侵害繼承人權益可言。況被告主張之存款既已提領,客觀上無法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又縱有上開交易明細紀錄,亦尚無法據此遽認該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5日過世,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 產,方屬遺產範圍,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已載明被繼承人逝世時名下所有之帳戶及其餘額,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資料,並均經上開單位所函覆其帳戶餘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遺產,自應以上列證據資料所列為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為原告取得,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2,612,66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是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遺產,均同意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編號20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其性質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 全 1,097,064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2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1/30 全 2,843,905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44,276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973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861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9,076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74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1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66,99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724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13 存款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1,516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14 投資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 由被告單獨取得 15 投資 日盛證券頭份分公司元大高股息 5,000股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16 投資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 700股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17 汽車 9528-TX自用小客車 6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 其他 悠遊卡 81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19 機車 763-NGY普通重型機車 15,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現金 玉山銀行提領1,100,000元 土地銀行提領2,000,000元 3,10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55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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