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李太正
- 原告甲○○、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下稱庚○○)於110年5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甲○○、乙○○、被告戊○○、己 ○○為其子女、另一子許錦秋先於92年4月15日死亡,由被告 丙○○、丁○○代位繼承,是原告甲○○、乙○○、被告戊○○、己○○ 應繼分各五分一,被告丙○○、丁○○,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而 原告甲○○主張代墊靈骨塔位費與管理費共22萬元(下稱系爭 喪葬費);由伊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79萬元(其中43萬元為訴外人辛○○支付,由伊清償,債權移轉給伊,餘36萬元 由伊支付)、原告乙○○支出看護費32萬元、被告戊○○支出看 護費30萬5,000元、被告己○○支出看護費33萬元(下稱系爭 看護費),應由遺產支付後餘款再依應繼分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對於附表一之遺產並不爭執,但主張應查明庚○○是否有 其他金融帳戶存款、證券股票,及被告戊○○、己○○(下稱被 告二人)主張庚○○所有之苗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苗栗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苗栗市○ ○里○○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66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 予其長子即原告甲○○名下,係借名登記,應納入遺產分割。 另被告二人雖不爭執系爭喪葬費用22萬元之數額,但主張系爭喪葬費係原告甲○○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領出,並非原告甲 ○○自有財產支付;而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用,已由原告與 被告二人協議分攤,且屬於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及道德上給付義務,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單,系爭喪葬費支出憑據等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加爭執,堪信為真。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爭執點一、在於除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外,是否有其他存款、證券存在,及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應納入遺產分割乙節。經查: 1.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生前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前使用財產情形,否則無異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財產全視為繼承人日後之財產,而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而違反遺產制度本旨。是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者,應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仍現存、生前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此所涉及之「摸索證明」問題,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 2.本件被告丁○○具狀質疑何以免稅證明書有價證券3筆金額 皆為零,無金融帳戶提領情形明細、漏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彰化銀行苗栗分行金額,聲請調查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卷第277-283頁,305頁)。被告二人聲請調查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之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卷第308-309頁), 均為片面懷疑似有被隱匿遺產之可能,並未盡釋明責任,客觀上無從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且原告亦持反對意見,自無調查必要;至被告二人另聲請調查原告甲○○名下 金融帳戶自開戶以來交易明細,如認為過廣,請調取原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66年該年度及庚○○生前5年之金融交 易明細,欲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庚○○所出資,是否為借名登 記問題(詳下另述);另稱96年8月24日原告甲○○向庚○○ 借款100萬元,雖提出郵局是日有該筆「提轉匯兌」交易 明細為憑(卷第216頁),但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 多端,距庚○○於110年死亡已有14年之久,果為借款,而 應為將來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何以在庚○○生前未加主 張或留下書面資料以為憑據,自無單以上開交易明細,即可被認為是借款遺產,客觀上既無該筆借款遺產,是免稅證明書並無該筆遺產存在,原告甲○○並無向本院申報義務 ,是被告二人質疑原告甲○○為何未向本院申報,應屬誤解 (卷第309頁)。是被告二人上開主張,並未盡釋明責任 ,本院前曾發函命其等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應補正釋明(第291頁),但依其如上所述,均未盡其釋明責任,所 為聲請,應予駁回。 3.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庚○○所有,於66年間以買賣為由 ,登記為原告甲○○名下,係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於庚○○死亡時消滅,庚○○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向原告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故原告甲○ ○具有返還系爭房地予繼承人全體之義務,應納入遺產分割範圍分配予各繼承人。主要以:原告甲○○62年間始進入 長春集團工作,該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220元,至66 年3月每月勞保投保薪資5,160元,平均計算後甲○○之每月 勞保投保薪資約為4,155元,其顯無資力購買該時市價約65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甲○○究如何購買系爭房地,容有疑 問;另該30萬元之抵押權係庚○○為助過繼之子第三人辛○○ 經營藥局事業所設定,與一般所有權人將自身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係貸款自行運用有悖,顯見甲○○與系爭房地之權 能行使全然無涉。又系爭房地約55坪,共有五間房間,庚○○分配五名子女一人一間房間,繼承人等即許家眾兄弟、 家族第三代成員多數均知悉系爭房地係由庚○○購買,僅借 名登記予甲○○名下,而非甲○○所購買,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 庚○○,庚○○不僅持續繳納水電費數十年,更是自購買、遷 入系爭房地後,直至去世前夕仍持續住在系爭房地,在此經歷長久之人生階段,其中各子女均在此成家立業,神明廳安排及祖先牌位亦擺放於系爭房地內,顯見係屬「祖厝」性質,且庚○○實際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主導權自明 ,此有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上地址、庚○○帳戶明細表及相 關照片可證。而原告甲○○於70餘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地,87 年間便至中國大陸工作,其餘許家兄弟及父母親仍住在系爭房地,直至個別成家後才陸續遷出,但是各兄弟之私人財產仍留存在系爭房內,故系爭房地實為「祖厝」,非專屬於某一人。原告則否認為借名登記。 4.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 判決)。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一物一所有權,藉由登記以彰顯其公信力與公示性,此登記制度之法規範與其他法規範應求其一致性,不應輕易被其他法規範或實務見解所架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產生出名人與借名人所有權誰屬之爭議,破壞登記制度之法規範,因此主張已登記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除應實質負舉證責任外,更應證明其正當性。而按諸我國民情中,被繼承人生前為避免分產不公、繼承人失和等情,常有生前贈與財產之情事,而贈與財產常仍由被繼承人保管,此亦為受贈與人所接受。在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與所有權絕對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下,不應單依由被繼承人生前或家族他人所使用,而為形式的判斷。借名登記雖為實務所肯認,但衡諸常情,知道以借名登記為財產之安排者,多有一定目地,或有用以逃避稅捐,取得社會資源,或隱匿財產,甚而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者;而為避免死後繼承人之爭奪,通常具有一定風險意思,故於生前立下字據證明為借名登記,或請出名者立下聲明書,俾於死後列入遺產,如無此等安排,亦乏直接明確證據,則主張借名契約者應先證明其正當性,不可在被繼承人死後,藉由點點證據資料拼湊其借名登記之主張。 5.查依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於於65年3月5日為地目變更,權利人空白,66年3月14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權利人為甲○○,66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設定」 ,權利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於63年2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空白,66年3月1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人為甲○○,66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 「設定」權利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第303-304頁),並無被告二人所稱系爭房地為庚○○所有之記 載,也無庚○○出資購買之佐證,縱然是庚○○出資,是全額 出資或部分出資,又何以登記為原告甲○○為權利人,目的 為何,66年間庚○○才51歲(15年生),配偶壬○○尚存,又 有其他子女,何以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自登記迄庚○○死 亡時長達44年之久,常理不可能為其他子女所不知悉;據被告戊○○到庭稱:爸爸86年過世後,大約在104年,原告 甲○○說系爭房地是他自己出的,還拉著媽媽的手,質問媽 媽有無出錢,那時我們兄弟都在,媽媽109年才中風,中 風前都正常等語。經詢以如是借名登記,何以當時沒有向原告甲○○要房子,答稱:沒想到(卷第325-329)。由上 可知,系爭房地果真是庚○○借名登記在原告甲○○名下,當 原告甲○○在其他兄弟面前質疑系爭房地庚○○有無出資時, 庚○○及其他兄弟明知庚○○死後必有爭執,卻未即時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迨於6年後庚○○死亡,始於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提出,且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借名登記,及借名登記之正當性,而原告甲○○為庚○○之子,購屋共庚○○居住,縱由 庚○○繳納房地稅捐、水電費用,甚而擺放家族祖先牌位等 ,本為事理之常,豈能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庚○○生前果有提及系爭房地如何安排,理應向包括 向兩造在內之繼承人交代或書立遺囑才是,豈會向非繼承人說明,是其臨訟聲請傳訊翁美珠(庚○○乾女兒)、邱財 英證明庚○○向其說明系爭房地將來如何分配乙節,自無必 要,業經當庭駁回其聲請(卷第329頁)。綜上,被告二 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列入遺產分割,自無可採。(四)本件爭執點二、在於系爭喪葬費是否由原告甲○○支付,及原告與被告二人有無支出系爭看護費,應由遺產支付 或扣償乙節。經查: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系爭喪葬費之支出者為原告甲○○,有匯款記錄為證(卷第36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二人雖稱被繼 承人生前將郵局帳簿及印章交由原告乙○○代為保管,從原 告乙○○親自製作交付被告己○○之「媽媽郵局存款支用明細 帳冊」第82頁:110年5月12日支出220,000元(卷第432頁、第461-2頁被證七),可證非原告甲○○所支付云云。但 該帳冊之真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卷第425頁), 而從卷內被繼承人郵局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多筆存提款,但並無死後提領之記錄(卷第215-256 頁),而生前財產本為被繼承人所得自由處分,縱委託信任之子女存提亦然,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甲○○從被 繼承人生前或死後提領22萬元以供系爭喪葬費之支出,至於被告二人及被告丙○○、丁○○質疑原告是否不當提取被繼 承人生前之金融帳戶存款,而得列入遺產範圍,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是不得以被繼承人生前郵局帳戶有提款紀錄,就直接否定原告甲○○以自有財產支 付系爭喪葬費之主張,是原告甲○○既提出客觀存在之匯款 憑據,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應由遺產 支付其系爭喪葬費之支出,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3.系爭看護費部分,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二人同有分別支出30萬5,000元、33萬元,如得自遺產中扣償,對被告二人 同受利益,但被告二人卻否認其事,而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可信度,尚屬可疑。且從原告自行整理之匯款記錄(113年7月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理由狀所附原證9-13, 卷第349-383頁),時間序有前至105年間,且均無法證明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之事實;再者,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金額非少,客觀上被繼承人是否仍需由原告墊付看護費,本有疑義。另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是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與常情無違,尚難認為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看護費用後,得再以父母為對象主張對父母有該費用債權。更何況,子女支付看護費等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父母如無意返還,亦係其財產處分之自由,自不能認父母亡故後,子女反而得自遺產受償。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原告縱有支出看護費之情,即非無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其係履行其扶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係因被繼承人有資力維持自己的生活,致原告不負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其所為仍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看護等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因此,原告主張支出系爭看護費,除所提單據不足以認定用於支付看護費外,亦難認為對被繼承人取得何一債權,是原告主張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該各自支出之看護費,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9.00平方公尺 持分1/1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0.00平方公尺 持分1/8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面積:80.99平方公尺 持分1/2 同上 4 郵局存款新台幣26,967元(含所生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取得 5 郵局定存新台幣900萬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甲○○取得22萬元後,餘款同上 6 九米鮮魚行投資新台幣3,000元(含所生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取得 7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77元 同上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1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甲○○ 1/5 乙○○ 1/5 丙○○ 1/10 丁○○ 1/10 戊○○ 1/5 己○○ 1/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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