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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移除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子文張珈禎

上訴人
廖宗嶔
被上訴人
展鋒車業即鄭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蓋於其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可憑,惟上訴人僅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未載明上訴理由,且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所定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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