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文喜
- 被告
- 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下稱陳奕志)依渠等前所訂立之契約約定,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649,834元之款項未給付,而陳奕志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情,乃以「陳奕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惟原告起訴之被告,並未列載陳奕志全體繼承人之確切人別資料(如姓名、住所),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8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被告,並諭知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30日生效,嗣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2年2月18日再通知原告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繼承人資料,並再告知原告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該通知復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經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附卷可參,其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