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宥瑋水電有限公司、施冠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宥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萬元,應徵45,159元,玆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