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睿麟工程有限公司、林妍妤、宥瑋水電有限公司、施冠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宥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 文書到達該○○○○○○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 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 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已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