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妍妤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宥瑋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已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