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璟德營造有限公司、賴威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璟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頁)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2月10日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原告又於112年3月15日當庭以言詞(本院卷第133、134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3,3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下稱業主機關)投標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下分別稱1號工程、2號工程)得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伊簽立合約書(下分別稱1號工程合約、2號工程合約),約定將附表所示工程全數委由伊代工,並均於合約書第5條約定 「保留款撥付需預留3%保固金,保固金撥付須待保固期滿保 固金經甲方收訖撥付款後10日匯款支付」。附表所示工程現均已施作完成且保固期滿,並經業主機關檢驗合格,而得由被告依投標須知第95條第3項規定(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 外,保固保證金將俟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請求業主機關發還保固金,但因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閎睿(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詩婷之父)就附表所示工程於110年8月10日行賄採購有關人員即業主機關之局長賴榮俊(109年1月8日就任)200萬元,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17、2441、5943、6230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而為業主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追繳押標金,黃閎睿於刑案審理時已經坦承犯罪,原告卻不履行追繳處分,業主機關因此暫不發還保固金。伊遂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以璟德公字第1111219003、1111219004號函(下合稱111年12月19日原告函)催告被告支付保固金,詎被告不思儘速處理繳回押標金事宜,反僅於111年12月23日以東茂錤字第1111223001、0000000000號(下合稱111年12月23日被告函)回覆稱係因業主機關尚未撥付,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還沒屆至而拒絕給付。而因被告縱先依業主機關之追繳處分繳回押標金,倘事後業主機關之追繳處分經被告提出申訴或行政訴訟遭認違法而撤銷,被告仍得完整取回押標金,權利並無受損之疑慮,是被告此舉目的明顯在拖延對伊之保固金給付義務,應已構成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工程之保固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已屆至。爰依兩造間之1號工程合約、2號工程合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1號工程合約、2號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兩 造間就保固金之給付本即約定須待業主機關撥付後,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方清償期屆至。又因伊對業主機關追繳附表所示工程之押標金341萬元之處分有疑義,依法本得對此處分 提出申訴,甚至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此乃合法權利之行使,非不正當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得標附表所示工程後,有與原告簽署1號 工程合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2號工程合約(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以附表所示工程總價全數委由原告施作附表所示工程(本院卷第134頁)。 ㈡附表所示工程現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且保固期滿,並經業主機關檢驗合格,得由被告依投標須知第95條第3項規定向業主 機關申請發還保固金(本院卷第135、136頁)。 ㈢被告對原告之1號工程保固金金額為83萬7,589元、2號工程保 固金金額為54萬5,754元,且被告迄今未支付(本院卷第134頁)。 ㈣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黃閎睿因附表所示工程涉嫌刑案,且黃閎睿於刑案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36頁) 。 ㈤業主機關因黃閎睿涉嫌刑案,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6款規定向被告追繳附表所示工程之押標金,而暫不發還附 表所示工程之保固金(本院卷第41、135頁)。 ㈥1號工程合約、2號工程合約第5條「保留款撥付需預留3%保固 金,保固金撥付須待保固期滿保固金經甲方收訖撥付款後10日匯款支付」之約定,乃是就兩造間之保固金給付義務清償期之約定(本院卷第1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依誠信原則負有積極排除與工程內容無關,僅因其一方行為所生請款障礙事由之作為義務: 因附表所示工程實際上為被告投標後轉包與原告施作,同前所述,僅被告為對業主機關掩飾此項事實,遂由被告出面對業主機關請款,再由被告按轉包價格付款與原告,此由比對卷附1號工程合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2號工程合約(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表所示工程被告與業主機關合約(下稱採購合約;儲放於本院卷內光碟),可見二者之保留款之比例、保固金之比例均相同,給付期限亦除原告須待被告向業主機關請款完成外,約定接近一致,甚至1號工程合 約及2號工程合約第10條均直接約定「本合約不及備載處均 依甲方(按指被告)承攬本合約相關規定為準則,相關違規處分亦比照辦理;由乙方(按指原告)承擔所有責任」各節自明。是依誠信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工程負有依採購合約所載時程向業主機關請款(含申請發還採購合約所約定之保固金等)且排除與工程內容無關,僅因被告一方行為導致無法按時請款之障礙事由之作為義務,否則原告根本無法按期取得工程款,兩造間之契約權益將明顯失衡,有違兩造締約之目的。 ㈢被告係故意未積極排除與工程內容無關,僅因其一方行為所生發還保固金之障礙事由: ⒈依卷附刑案111年4月26日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5月13日111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黃閎睿確有因就附表所示工程於110年8月10日交付賄款200萬元與業主機關當時之局長賴榮俊而遭認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且黃閎睿於刑案已經坦承犯罪。而賴榮俊於斯時既擔任業主機關之局長,對於附表所示工程之採購相關事宜自會具有指揮、監督等權限,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6款所舉採購相關人員。又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所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行為,業主機關得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明確,復經業主機關載明於附表所示工程之投 標須知第55條;以及投標須知第95條第3項明定保固金發還 前提為「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有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須知各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參,是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就附表所示工程向業主機關提出保固金發還申請「前」,自可預見會被業主機關追繳押標金,以及是否履行追繳押標金處分將影響保固金之發還,而得預為相關處置事宜。 ⒉被告於收到卷內業主機關111年11月29日南岡字第1115262081 號函(本院卷第39頁)、111年12月20日南屏字第1115362424號函(本院卷第41頁)後,由其上分別載明「本案(按指1號工程)因貴公司實質負責人黃閎睿行賄本機關採購人員,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押標金請貴公司應予速繳,故仍有待解決事項...」、「..因旨揭工程(按 指2號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之虞,屬 待釐清解決事項...」,已確認清楚業主機關拒絕發還保固 金之具體理由。又上開因行賄採購人員而影響保固金發還乙事,明顯與原告代工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內容無關,乃純屬因被告一方行為所生請款障礙事由,故被告當應予以積極排除(如:儘速與業主機關協商繳回押標金等作為),方屬妥適履行1號工程合約、2號工程合約義務。 ⒊然依卷附111年12月23日被告函(本院卷第43、45頁)之記載 ,被告卻僅以尚未收到業主機關撥付之保固金為由,明示拒絕對原告支付附表所示工程之保固金;於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近1個月),未見任何積極作為;於112年2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僅於112 年3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115至118頁)重申111年12月23日被告函之內容,顯示被告至遲從111年12月23日 起即無意積極排除附表所示工程之保固金請款障礙事由,與被告前揭消極不作為乃基於故意。 ㈣再考量被告藉轉包附表所示工程與原告施作,未就附表所示工程為支出,即獲得逾越兩造間保固金數額甚多之利益;且附表所示工程之業主為政府機關,是縱被告先履行追繳押標金處分,倘事後追繳押標金處分遭撤銷,被告完全無庸擔心債權有無法實現之風險等情,客觀評價上自可認被告前揭藉故意消極不作為致兩造間所約定「保固金經甲方收訖撥付款」此事實無法發生,以保有延遲給付保固金之不當利益之行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阻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兩造間就1號工程合約、2號工程合約之保固金給付義務,至遲自111年12月23日即被告 表態無意積極排除保固金請款障礙事由之日起,視為已因被告之不正當行為而清償期屆至。被告前揭保固金給付義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之辯解,殊無可採。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14日就業主機關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有申訴狀(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採購爭議處理進度查詢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 可證。觀諸申訴狀(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之記載,被告申訴理由共三點,第一點為黃閎睿交付賴榮俊之款項非針對附表所示工程之行賄行為;第二點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所定追繳押標金情形,並不包含工程已保固期滿情況;第三點乃被告得以保固金債權與業主機關之追繳押標金債權相互抵銷。而上開申訴理由,除與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被告的實質負責人在刑事案件有表示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有所不符外,亦是漠視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6項規定,而對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曲解,明顯欠缺實質正當之理由。又由被告一方面主張因業主機關尚未撥付採購合約之保固金而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另一方面卻又對業主機關主張以採購合約之保固金債權與業主機關之押標金債權為抵銷,形同同時取得已實際獲得採購合約之保固金撥付,卻又對原告遲延給付之雙重利益,將保固金發還乙事之風險完全轉嫁原告,亦可徵原告前揭被告提出申訴,係為拖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此不當目的之主張,非全然無據。從而,亦無法因被告上揭提出申訴行為即認定其前揭故意消極不作為具正當性。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保固金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㈦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本於1號工程合約、2號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萬3,343元(83萬7,589元+54萬5,754 元=138萬3,343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第1項)。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 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2項);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金額(新臺幣) 押標金數額(依投標須知記載) 左列工程之決標日(民國) 兩造簽約日期(民國) 兩造間之工程總價 依決標金額計算之轉包價差 兩造間工程保固金金額 保固期滿日/業主機關檢驗合格日 被告申請發還時間 業主機關回覆日 1 國道3號南下380K+650~381K+010邊坡修復工程(109) 109D010P024 4,250萬元 122萬元 109年7月23日 109年8月14日 2,791萬9,633元 1,458萬367元 83萬7,589元 111年10月15日/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18日(依本院卷第41頁記載) 111年12月20日(南屏字第1115362424號函) 2 國10東向15K+214~15K+346邊坡改善工程(109) 109D010P040 2,016萬元 219萬元 109年11月3日 109年12月1日 1,819萬1,800元 196萬8,200元 54萬5,754元 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依本院卷第39頁記載) 111年11月29日(南岡字第111526208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