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璟德營造有限公司、賴威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璟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聖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閎睿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工局)發包之「國道3號田寮交流道南下出 口匝道邊坡修復工程(下稱田寮工程)」及「國道3號北上361K+699邊坡保護工程暨邊坡地錨退場工程(下稱361K工程)」 ,田寮工程、361K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委由原告代工並分別簽立田寮工程之代工合約(下稱田寮工程契約)、361K工程之代工合約(下稱361K工程契約,並與田寮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南區養工局驗收合格,田寮工程並經保固期滿驗收合格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即應撥付原告田寮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440,844元及361K工程之末期款2,231,183元、保留款1,459,624元,合計共5,131,651元;詎被告以南區養工局暫不發還田寮工程之保固金及尚未付款361K工程之工程款為由而拒絕給付,然上開款項不以南區養工局給付為條件,且南區養工局就系爭工程款項無保留原因,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況南區養工局通知被告應依法繳納押標金,否則將扣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被告依法負有繳納押標金之義務,被告拒不繳納,可認被告藉故意消極不作為致兩造間以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收訖撥付款之事實無法發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因被告之不正當行為而清償期屆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第4、5條約定及361K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給付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65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61K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各期工程款係以南區養 工局撥付該期工程款予被告後10日內為給付清償期,且同契約第4條約定保留款依照南區養工局給付辦法辦理,即約定 配合南區養工局之付款期程辦理,須俟南區養工局向被告付清保留款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然南區養工局因與被告間發生關於政府採購法之爭議,南區養工局遂拒絕將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與保留款支付被告,則原告得請求給付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保留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田寮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南區養工局將 被告繳交之保固金發還被告時,被告始應於10日內將上開保固金即剩餘未付之3%工程款給付原告,因南區養工局基於與被告間發生關於政府採購法之爭議而迄今仍拒絕將保固金發還被告,則上開保固金款項之給付期限仍未屆至,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對於南區養工局命其繳納押標金之處分固未繳納,然已依法提出異議、申訴及後續之行政訴訟,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對於依上開處分繳交押標金部分亦非被告與南區養工局間契約所約定之「待解決事項」,且南區養工局對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尚未主張抵銷,南區養工局以尚有待解決事項為由保留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95頁至第298頁) ⒈被告分別承攬南區養工局發包之田寮工程及361K工程。 ⒉109年8月12日兩造簽訂田寮工程契約,雙方關於保固金相關約定內容如下:「一、代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0元(含營業稅),工項如附件並依實作計算價。二、結算每期工程款方式:依估驗總價*4750萬/5925萬之一定比例計算。三、付款方式:依相關規定驗收合格至甲方(即被告)收訖撥付款後由乙方(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扣保留款(工程款*5%)後10內匯款付清。四、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依照南分局給 付辦法辦理。五、保留款撥付須預留3%保固金,保固金撥付需待保固期滿保固金經甲方收訖撥付款後10日內匯款支付。」,上開第三至五條之約定均為不確定清償期之約定。前揭第四條記載「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依照南分局給付辦法辦理」,係指被告與南區養工局發包之「國道3號田寮交流道南 下出口匝道邊坡修復工程契約」之給付方法;被告與南區養工局間上開契約關於保固金給付方式約定內容如上開契約第14條及卷附田寮工程之投標須知所示(參本院卷第222頁至 第223頁、第129頁至第145頁)。南區養工局迄未撥付被告 上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定期存款單)180萬元,被告依其 與南區養工局間上開契約之押標金為350萬元。 ⒊田寮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保固期滿。 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關於田寮工程之1,440,844元保固金(下稱田寮工程保固金)。 ⒌南區養工局於111年11月9日以南屏字第1115362161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因被告負責人行賄南區養工局有關人員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押標金應予追繳,故本案仍有待解決事項,質權消滅通知書歉難用印,田寮工程保固保證金暫不發還。 ⒍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璟德公字第1111219002號函,通知被 告尚未給付田寮工程保固款,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嗣後被 告於同年月23日以聖麒字第1111223001號函回覆原告,因田寮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疑義,暫不解除質權設定保固保證金,故被告尚未受領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撥付,依田寮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須支付田寮 工程保固款。 ⒎110年4月15日兩造簽訂361K工程契約,雙方關於末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相關約定內容如下:一、代工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3,500,000元(含營業稅),工項如附件並依實作計算價 。二、結算每期工程款方式:依估驗總價*7350萬/9450萬之一定比例計算。三、付款方式:依相關規定驗收合格至甲方(即被告)收訖撥付款後由乙方(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扣保留款(工程款*5%)後10_內匯款付清。四、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依照中分局給付辦法辦理。五、保留款撥付須預留3%保固金…」,上開第三至五條之約定均為不確定清償期之約定。前揭第四條記載「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依照中分局給付辦法辦理」,係指被告與南區養工局發包之「國道3號北上361k+699邊坡保護工程暨邊坡地錨退場工程(110)契約」給付方法;被告與南區養工局間上開契約關於末期估驗款、保留款給付方式約定內容如上開契約第5條及卷附361K工程之投標須 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款「Q估驗保留款 及扣除」之Q1、Q2回覆內容所示(參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147頁至第164頁、第85頁、第89頁)。南區養工局迄未撥付被告上開契約之末期估驗款2,435,165元、保留款4,691,647元及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單)950萬元。被告依其 與南區養工局間上開契約之押標金為477萬元。 ⒏361K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 ⒐被告尚未給付之361K工程款(下稱361K工程款)包含末期工程款2,231,183元、保留款1,459,624元及保固金2,189,435元 ,合計為5,880,242元。 ⒑原告就361K工程已依361K工程契約開立發票請款,於111年12月19日以璟德公字第1111219001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尚未給付361K工程款,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同年月23日以聖麒字第1111223002號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361K工程款正確金額為5,880,242元,111年10月26日南區養工局函知被告後,被告方知原告未提送技師及工地主任簽認覆核的竣工圖說、計價查驗紀錄表等,致被告因來回寄送資料延宕時程,是尚未受領工程款撥付,依361K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須支付361K工程款(含保留款)等語。 ⒒南區養工局於112年2月13日以南工字第1122260258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為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追繳田寮工程、361K工程之押標金各350萬元、477萬元,且被告對於南區養工局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等債權(附註:原此部分不爭執事項此處所載「,南區養工局得主張抵扣」一語與上開函文客觀記載內容不符而刪除,參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押標金,南區養工局將主張抵銷,不足部分續予強制執行;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20日以前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南區養工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經南區養工局於112年3月7日以南工字 第1120006216號函通知被告異議無理由,並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追繳田寮工程、361K工程之押標金各350萬元、477萬元,且被告對於南區養工局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等債權,南區養工局得主張抵扣,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押標金,南區養工局將主張抵銷,不足部分續予強制執行;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13日以前收到上開函文,其不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13 日提出申訴,且迄今未繳交上開押標金予南區養工局。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72頁) ⒈田寮工程保固金1,440,844元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給付 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61K工程下列款項,是否已屆清償期?上開請求有無理由?⑴末期工程款2,331,183元。⑵保留款1,459 ,6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又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清償期屆至。 ㈡廠商有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第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南區養工局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第21條第9款均約定「廠 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參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59頁至 第260頁)。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黃閎睿就系爭工程,係基 於訴外人即斯時任職南區養工局長賴榮俊協助洩漏相關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因素而得標及履約、驗收之順遂,並有以現金行賄賴榮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行為,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7、2441、5943、6230號案件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黃閎睿就上開案件業已坦認犯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94頁),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上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⒌、⒎、⒒及南區養 工局112年4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0798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5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6454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64頁、第277頁至第290頁)所示,可徵南區養工局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由,以112年2月13日南工字第1122260258號函對被告為應繳回田寮工程押標金350萬元、361K工程押標金477萬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因被告未依系爭行政處分繳納押標金並據以提起異議、申訴,南區養工局乃就迄未給付之田寮工程保固金180萬元、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2,331,183元、保留款4,691,647元均以主張抵扣、得主張抵銷 ,暨尚有押標金追繳及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結果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規定不正利益2倍請求給付等 待解決事項為由,認定上開款項應於無待解決事項後方無息發還。 ㈢爭點⒈ ⒈被告與南區養工局間「國道3號田寮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邊坡 修復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 約定,依投標須知之內容辦理」;投標須知第92條約定「㈤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均不予發還,並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⑶擅 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⑷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⑸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⑹未依契約規定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⑺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尚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⑻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⑼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⑽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者。」、第95條約定「保固保證金補充規定,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廠商如有本須知第92條第1項第5 款第2目至第10目之情形者,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及其孳 息。㈢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外,保固保證金將俟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⒉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就被告給付田寮工程保固金1,440,844 元義務之清償,兩造係以田寮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保固期 滿」及預期之不確定事實即「保固金經甲方收訖撥付款」發生後10日內匯款支付,為田寮工程保固金清償期之約定,即就已存在之保固金給付債務以上開不確定事實約定不確定期限而寬限其履行。又觀諸不爭執事項⒈、⒉及田寮工程契約第 3條「依相關規定驗收合格至甲方(即被告)收訖撥付款後」 、第4條「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依照南分局給付辦法辦理」 、第5條「保固金撥付需待保固期滿保固金經甲方收訖撥付 款」及第10條「本合約不及備載處均依甲方承攬本合約相關規定為準則」(見本院卷第97頁)等約定內容,考量兩造間成立田寮工程契約之原因為被告就南區養工局發包之田寮工程與原告簽立代工合約,堪認「甲方收訖撥付款」係指甲方即被告就田寮工程向南區養工局收訖保固金撥付款一事甚明。原告主張田寮工程保固金之給付僅以「保固期滿驗收合格」為要件云云,核與田寮工程契約之契約目的、契約體系及該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保固金經甲方收訖撥付款」為要件 之文義均屬不符,難認可採。 ⒊田寮工程於110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於111年9月23日期滿且於111年10月4日經南區養工局檢驗合格乙情,有不爭執事項⒊及南區養工局112年4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07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依不爭執事項依⒊、⒌所示,田寮工程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南區養工局 於111年11月9日以南屏字第1115362161號函以應追繳押標金為由而通知被告不發還田寮工程保固保證金,嗣以系爭行政處分、112年3月7日南工字第1120006216號函、112年4月25 日南工字第1120010798號函、112年5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6454號函明確表示該分局基於與被告間「國道3號田寮交流 道南下出口匝道邊坡修復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投 標須知第92條、第95條之約定內容為由主張尚有押標金追繳及不正利益2倍等待解決事項而拒絕撥付田寮工程保固保證 金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四、㈡),衡以被告對南區養工局就田寮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數額(180萬元)低於同工程之 押標金數額(350萬元),無論南區養工局之前揭主張事由 是否有據,已足證南區養工局邇來以押標金、不正利益等情堅稱其與被告間尚有待解決事項而明確拒絕撥付田寮工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預期以南區養工局於田寮工程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將保固保證金撥付被告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田寮工程保固金債務之清償期,在田寮工程保固期滿且經南區養工局檢驗合格後,經南區養工局以111年11月9日南屏字第1115362161號函告尚有待解決事項為由不發還保固保證金,即已確定不能發生。又南區養工局迄今均以前揭主張事由拒絕發還田寮工程保固保證金,縱被告依南區養工局之系爭行政處分給付相關押標金,南區養工局仍以112年5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6454號函認為其與被告間尚有不法利益2倍請求之待解決事項而拒絕發 還相關保固保證金,佐以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南區養工局拒絕撥付田寮工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一事,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所致。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聖騏字第1111223001號函通知原告其 因南區養工局111年11月9日以南屏字第1115362161號函所示內容而迄未向南區養工局受領保固保證金等語(參不爭執事項⒍),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23日已知悉確定不能發生 南區養工局撥付田寮工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被告給付田寮工程保固金之清償期,應認因經南區養工局以111年11月9日南屏字第1115362161號函拒絕撥付田寮工程保固保證金,而確定不能發生兩造所約定「被告向南區養工局收訖田寮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撥付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清償期至遲已於111年12月23日屆至,被告即不得以尚未 向南區養工局收訖田寮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撥付款為由而拒絕向原告給付,故原告依田寮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田寮工程保固金1,440,844元,應屬有據。 ㈣爭點⒉ ⒈被告與南區養工局間「國道3號北上361k+699邊坡保護工程暨 邊坡地錨退場工程(110)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一)2. 估驗款:(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按完成施工之實作 數量填具工程估驗單申請估驗1次,機關依該申請完成實作 數量給付95%,保留該期估驗款金額5%作為保留款…其餘估驗 事項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之。…(3)機關於30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 ,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60工作天」(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下稱一般條款)就「Q1估驗計價款之保留及發還」約定「本契約中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經辦理估驗後,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暫予部分或全部保留。如保留原因消失,應即全數無息發還承包商。(1)有瑕疵之工程或工作,或檢驗不 合格之成品,拒不改善或抽換時。(2)其他依本契約規定 得保留估驗計價款之原因」、就「Q2估驗計價款之扣除」約定「如承包商在收到工程司之書面通知後,未能迅速且有效處理Q1『估驗計價款之保留及發還』中各事項,主辦機關得自 行處理,並將處理費用從應支付承包商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承包商索賠」。 ⒉依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及361K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 依相關規定驗收合格至甲方(即被告)收訖撥付款後由乙方( 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扣保留款(工程款*5%)後10日內匯款付清」(10日部分經兩造陳述一致,參本院卷第51頁、第92頁),可徵兩造就被告給付361K工程末期工程款2,231,183 元債務之清償期係約定「依相關規定驗收合格」、「甲方( 即被告)收訖撥付款」、「乙方(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及扣 保留款後10日內匯款付清,是兩造係以預期「驗收合格」、「被告收訖撥付款」、「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等不確定事實,為361K工程末期工程款款項清償期之約定,即就已存在之末期工程款給付債務以上開不確定事實約定不確定期限而寬限其履行。次查,依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及361K工程契約第4條 雖約定「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依照中分局給付辦法辦理」即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依被告與南區養工局發包之「國道3號 北上361k+699邊坡保護工程暨邊坡地錨退場工程(110)契約 」給付方法、一般條款前揭Q1、Q2內容,惟原告究非「國道3號北上361k+699邊坡保護工程暨邊坡地錨退場工程(110)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經被告抗辯361K工程契約第4條之意 為約定配合南區養工局之付款期程辦理,即須俟南區養工局向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方應給付原告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觀以361K工程契約第4條係約定為按南區養工 局之給付辦法而為本件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可徵被告就361K工程保留款1,459,624元債務之清償期應參酌其與南區養 工局「國道3號北上361k+699邊坡保護工程暨邊坡地錨退場 工程(110)契約」相關約定,佐以不爭執事項⒈、⒎及361K工 程契約第3條「依相關規定驗收合格至甲方(即被告)收訖撥 付款後」、第4條「末期保留款撥付辦法依照中分局(南區 養工局)給付辦法辦理」等相關約定體系內容,參酌兩造間成立361K工程契約之原因為被告就南區養工局發包之361K工程與原告簽立代工合約,堪認被告抗辯361K工程契約第4條 約定係指「被告收受南區養工局發還保留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361K工程保留款清償期之約定,並以該不確定期限而寬限該保留款給付債務之履行,核與361K工程契約之代工合約目的無違,應屬可採。 ⒊361K工程已完工,於111年10月3日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於驗收合格次日起算至112年10月3日,且原告就本件361K工程末期工程款已開立請款發票等情,有不爭執事項⒏及南區養工局112年4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0798號函、原告所提出請款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固以南區養工局拒絕支付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保留款為由,認為其對原告給付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辯。惟查,361K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依不爭執事項依⒒所示,南區養工局於112年2月1 3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通知被告以應追繳押標金為由該局對361K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得主張抵銷,復以112年3月7日南工字第1120006216號函通知被告重申上旨並另主張該局對361K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得主張抵扣,嗣以112年4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0798號函、112年5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6454號函明確表示該分局基於與被告間尚有押標金追繳及不正利益2倍等待解決事項而得就361K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主張抵 扣、抵銷乙節,業如前述(四、㈡),堪認南區養工局係以上開待解決事項所可能產生之債權主張對於361K工程之末期估驗款即末期工程款、保留款存有得抵扣、抵銷之事由而拒絕給付,無論南區養工局之前揭主張事由是否有據,已足證南區養工局邇來以押標金、不正利益等情堅稱其與被告間尚有待解決事項而明確拒絕撥付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保留款予被告,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預期以南區養工局於361K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將給付末期工程款及發還保留款予被告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各作為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債務、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在361K工程完工且經南區養工局驗收合格後,經南區養工局以系爭行政處分稱得抵銷為由而未給付361K工程相關工程款、保留款,即已確定不能發生。 ⒋南區養工局迄今固以前揭得主張抵扣、抵銷之事由拒絕給付3 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保留款,惟該局未敘明得就上開款 項主張抵扣之依據,又經本院函詢該局行使抵扣或抵銷後361K工程是否有剩餘款項應給付被告及該剩餘款項計算之具體數額後,南區養工局僅以112年5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6454號函稱該局尚未主張抵銷且認為其與被告間尚有不法利益2 倍請求之待解決事項而拒絕發還相關款項,復未就本院前揭所詢問之計算抵扣或抵銷後剩餘具體金額一事為回覆,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77頁至 第279頁)。觀諸不爭執事項⒌、⒒及南區養工局112年4月25 日南工字第1120010798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5月25日南工字第1120016454號函及所附資料,顯見南區養工局於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押標金、不法利益等規定所可能產生之債權在未釐清確定及未獲全部清償前,雖361K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且本件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南區養工局有何依契約規定得保留361K工程估驗計價款之原因,然南區養工局迄今為維護相關權益均以前揭所稱得抵扣、抵銷之事由而拒絕給付361K工程相關工程款、保留款予被告,則縱被告依南區養工局之系爭行政處分給付相關押標金,南區養工局是否即確實會如數撥付361K工程相關工程款、保留款予被告,而不再以不法利益或其他事由拒絕返還,實屬不明,佐以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南區養工局拒絕撥付361K工程相關工程款、保留款予被告一事,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所致。 ⒌依不爭執事項⒒所示,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20日以前收受系爭 行政處分而已知悉確定不能發生南區養工局撥付361K工程相關工程款、保留款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被告履行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保留款給付債務清償期,應認因經南區養工局以系爭行政處分稱得主張抵銷為由拒絕給付361K工程相關工程款、保留款,而確定不能發生兩造所約定「被告向南區養工局收訖361K工程之末期估驗款(即末期工程款)、保留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清償期至遲已於112年2月20日屆至,被告即不得以尚未向南區養工局收訖361K工程之末期估驗款、保留款之撥付款為由而拒絕向原告給付,故原告依361K工程契約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1K工程之末期工程款2,331,183元、保留款1,459,624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田寮工程契約之第5條、361K工程契約之 第4條及末期工程款付款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1,651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