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彭建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石崇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建文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建文自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6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6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 嗣聲請人僅履行7期,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更生卷151-167頁、調解卷第43頁)。另聲請人於112 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6日調解 不成立,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號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見更生卷第123頁), 聲請人於95年6月成立債務協商時,任職威博企業社,投保 薪資為16,500元,嗣於95年9月18日退保,於98年7月10日始再加保於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遭公司裁員而失業,以致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節,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其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2月),於11 0年2月至111年10月16日在家照顧父母及求職,於111年10月17日起任職玥玡詮企業社,每月薪資26,000元(每月10日領現金),業據其提出玥玡詮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更生卷第81-85、12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以 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爰以 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據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51、63頁)。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彭廖順連(39年生,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650元),依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一親等親屬資料(見更生卷第115、39頁),對 彭廖順連負扶養義務者應為其配偶彭榮輝及3名子女(含聲 請人)共4人,惟其中長女彭碧玉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 力扶養彭廖順連,亦據聲請人提出彭碧玉身心障礙證明書、財產所得資料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更生卷第125-139頁), 是扣除彭碧玉後,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基上, 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1,21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4,650 元)×1/3=21,218元】後,每月剩餘4,782元,相較於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仍有甚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 畢。另觀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更生卷第87、89-101、119頁),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存款餘額甚低,且未投保人壽保險,難認其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美黛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931元 100,680元 見更生卷第65頁 2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0,123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55頁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738元 0元 見更生卷第47頁 合計(新臺幣) 1,253,792元 101,180元 1,354,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