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淑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花旗、安孚達、陳正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謝富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淑瓊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送 達地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2 年9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52,507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最大 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成立協商,分180 期清償,每月償還8,649元;惟聲請人 於協商後遭詐騙,且有融資公司債權未列入協商金額,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餘元,於繳納數期後即無力繳納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達成協 議,每月還款8,649元,惟因遭受詐騙及尚有融資公司債權 未列入協商債權,聲請人每月僅薪資收入2萬6千餘元,於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不能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扣繳憑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卷第49至85頁、第81至95頁、第105至109頁)。查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協商成立,於同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繳款8,649元,共分180 期,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卷第201頁),聲請人僅繳款8期後即未再繳款。又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之次月即111年3月,每月投保薪資26,400元,嗣於111年9月因換工作,投保薪資改為25,25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9頁);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毀諾當時(111年)政府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為準,始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 7,076元)。另聲請人聲請人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何○倫(98年生)、何○紜(100年生),依聲請人陳報 之扶養費共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之 扶養費共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5,076元 ),其於111年2月協議成立,履行約8期給付即毀諾,於毀 諾時,聲請人投保薪資為25,25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元,僅餘174元(計算式:25,250元- 25,076元=174元),遠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8,649元,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655,272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42,942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 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6,000元,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 倍為17,0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參酌上開規定,含扶養費共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5,07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巧克力雲莊有限公司,月薪約26,000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76元,已所剩無己,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42,942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 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622元 卷第171頁 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3,376元 卷第19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935元 卷第231頁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364元 卷第23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599元 卷第243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42,046元 卷第287頁 合計 1,342,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