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何雅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謝基福即聯合當舖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2年8月1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9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1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110年間曾任職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京原企業社、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萌有限公司,薪資合計71,330元(見調解卷第49頁),另任職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希望苗圃領有薪資1,329元(見更生卷第83 、115頁);於111年間曾任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汽車修理廠、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合計19,691元(見更生卷第161頁),並擔任白 牌計程車司機收入共215,000元、至全家便利商店實習領有 薪資294元、任職龍欣商行領有薪資1,280元、任職福元商行領有薪資25,000元(見更生卷第83-85頁);另自111年12月30日迄今擔任喬華國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6,400元(見更生卷第153-1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固定收入為每月26,400元,爰以前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且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乙○○(48年2月生,無固 定收入,名下無財產),每月支出扶養費5,692元(計算式:17,076元×1/3=5,692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乙○○財產 所得資料為憑(見更生卷第199-2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陳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所支出之扶養費用, 亦未逾前揭金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目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據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55、57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自己及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2,768元後,每月僅餘3,632元 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仍有甚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7頁,更生卷第89-143、163-19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車號000-0000號之福特六和牌汽車及1台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有限,且該汽車已於112年2月2日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 回(見更生卷第215頁),而聲請人之存款餘額亦不足萬元 ,難認足供清償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42元 489元 更生卷第6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839元 1,244元 更生卷第75、7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2,114元 6,745元 調解卷第179頁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金額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52元 500元 更生卷第73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129,562元 1,000元 更生卷第69頁 7 甲○○○○○○○ 未陳報債權金額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2,546元 0元 調解卷第203頁 合計(新臺幣) 939,755元 9,978元 949,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