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心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唐念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為債務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以致債務無法處理,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達成還款協議,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毀諾等情,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207頁)。其後,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聲請與 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 立,亦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卷第47頁)。 ㈡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 、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薪資所得為35萬5,021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9,585元,有聲請人所提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99至100、185頁),當時聲請人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根○琝、楓○安、楓○妮(分別為100年、105 年、109年出生,卷第101至103頁全戶戶籍謄本),依110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 元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聲請人當時每月支出 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4萬7,838元【15,946元+( 15,946元×2人×扶養義務比例1/2)+15,946元(根○琝為與前夫 所生,因前夫過世由聲請人單獨扶養)=47,838元】後,已無 餘額清償每月約1萬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值採信。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其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5月至112年5月),任 職於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5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共43萬5,294元(聲請人自111年5月22日申請育嬰留停至112年1月31日止);111年8月開始從事家庭代工,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薪資分別為1萬1,974元、2萬71元、1萬8,017元、7,030元、1萬2,034元、1萬2,174元、5,780元,此段 工作期間之收入為8萬7,080元(未提出111年8月至111年10月家庭代工薪資單);112年2月至3月兼職羊奶銷售與配送,領有薪資共3萬505元,有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薪資及各項獎金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薪資通知單及薪轉存摺、家庭代工薪資單及配送羊奶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247至251、309至327、329至332、291、293、295、297、299至307頁)。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建物、土地所 有權狀(卷第49、81、83、9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185至189頁),聲請人於110、11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5萬5,021元、31萬1,610元,名下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及其上同段15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 巷0弄00○0號,公同共有1/1,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共4萬1,894元,又聲請人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2 年6月2日苗竹鎮社字第1120033525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13日府社救字第1120136884號函(卷第205、25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萬6,328元【計算式:(435,294元+8 7,080元+30,505元=552,879元)÷21個月=26,3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 於聲請人領取之勞動部補助款、隔離補助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皆為一次性領取或未具持續性,故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3,000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憑採。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共1萬7,000元 (卷第377頁),經查,聲請人3名子女根○琝、楓○安、楓○妮 現年分別12歲、7歲、3歲(卷第101至103頁),而楓○妮於109 年6月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自110年8月起增加為4,500元領至111年6月止);3名子女均自112年4月起領有每月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047元,有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13日 府社救字第1120136884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在卷可考(卷第255至256、343頁)。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應 扣除上開領取之補助,由聲請人與配偶楓清揚共同分擔後,應支出楓○安扶養費7,515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 ÷扶養義務比例1/2=7,515元】、楓○妮扶養費為5,265元【計 算式:(17,076元-4,500元-2,047元)÷扶養義務比例1/2=5,2 65元】,而根○琝係聲請人與前夫所生,因前夫已過世,根○ 琝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扶養費為1萬5,029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15,029元)。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4萬809元(計算式:13,000元+7,515元+ 5,265元+15,029元=40,809元)。 ⒊依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6,32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4萬809元後,入不敷出,已不能清償附表一所示債權。復觀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1 筆投資及2010年出廠之機車及2006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然 系爭不動產及投資之價值總額僅4萬1,894元,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汽機車業均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另依聲請人所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卷第89至93頁),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業已失效,再依各金融機構函覆之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卷第404、406、408、410、412至414、418至420、424至538、539至593、595至596-5、597至629頁),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甚低,是以其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嗣 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536元 0元 卷第231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15元 0元 卷第118頁聯徵中心報告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603元 0元 卷第22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6,972元 0元 卷第28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0,407元 1,207元 卷第207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9萬9,075元 0元 卷第257頁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090元 0元 卷第243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萬5,126元 2,868元 卷第239頁 9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萬5,194元 0元 卷第269頁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 合計(新臺幣) 170萬9,218元 4,075元 171萬3,293元 備註: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更生卷第631頁),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附表二: 日期 薪資(新臺幣) 110年5月 2萬9,184元 110年5月勞動節禮金 1,000元 110年6月 2萬3,267元 110年6月端午節禮金 1,000元 110年7月 2萬9,112元 110年8月 2萬9,090元 110年9月 2萬6,713元 110年9月生日禮金 1,000元 110年9月中秋節禮金 1,000元 110年9月其他禮金 1,000元 110年10月 3萬148元 110年11月 2萬8,958元 110年11月員工旅遊獎金 5,000元 110年12月 2萬8,022元 111年1月 3萬2,570元 111年1月年終獎金 4萬4,400元 111年1月尾牙獎金 8,299元 111年1月尾牙抽獎 1,000元 111年2月 2萬3,267元 111年3月 3萬7,664元 111年4月 3萬498元 111年4月勞動節禮金 1,000元 111年5月 2萬2,102元 合計 43萬5,294元 聲請人111年5月22日申請育嬰留停至112年1月31日,並於留停期滿後不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