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宋俊民
- 代理人
-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債權人
-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債權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債權人
-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 債權人
- 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阿昆
- 債權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債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因工作不順,經濟陷入困頓,而借貸過日,積欠債務達百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任職於宸躍工程行,每日薪資1,800元,領取現金,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398元左右,收入不足部分由父母親支應,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宸躍工程行111年5至6月薪資袋、陳報狀等為證(調解卷第25、43至45、47至51頁、更生卷第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11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4萬9,440元、42萬4,116元(更生卷第57、5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自宸躍工程行離職後,雖短期未能找到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惟嗣已於111年11月15日起穩定任職於伯東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配管人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伯東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附卷可憑(更生卷第135至141頁),並經本院函詢伯東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實領薪資為何,經該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聲請人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1萬9,360元(消債更卷第26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560元(計算式:219,360元÷6月=36,560元),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6,56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尚餘1萬9,48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為121萬7,177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萬9,484元核算,聲請人約5年2月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17,177元÷19,484元≒62.4月),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聲請人雖稱加計利息後,清償期限會拉長,惟聲請人自承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消債更卷第339頁),仍有下班時間及週末、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可透過兼職Foodpanda、UberEats等外送平台或其他工作增加業外收入以增加償債能力。另觀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16日存款7萬6,500元、110年11月24日存款5萬8,100元、111年2月23日存款10萬元、111年5月9日存款3萬1,700元、111年6月22日存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於調查程序請聲請人提出說明,惟聲請人均稱其不記得為何人所匯,顯見聲請人仍有其他隱匿之收入未陳報。又聲請人雖稱其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扣薪即為清償,是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與其總債務額為比較。況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3歲(調解卷第3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2年之職業生涯,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225元 更生卷第16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萬3,911元 更生卷第271頁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9,011元 調解卷第27頁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萬3,563元 更生卷第91頁 5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11萬2,100元 調解卷第28頁 6 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8萬5,787元 調解卷第28頁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萬0,980元 更生卷第95頁 8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4萬6,600元 更生卷第75至80頁 9 陳勇宏 0元 未陳報債權,聲請人稱已還清(更生卷第337頁) 合 計 121萬7,17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12月 3萬5,715元 2 112年1月 3萬7,658元 3 112年2月 3萬3,863元 4 112年3月 3萬8,836元 5 112年4月 3萬5,404元 6 112年5月 3萬7,884元 合 計 21萬9,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