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林鴻聯、周添財、曹為實、利明献、李文明、平川秀一郎、陳雨利、宋耀明、洪文興、李明新、莊仲沼
- 當事人吳松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秀敏、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琦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松達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協力程序之進行,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更生,因聲 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證明文件有不完足之處,本院乃於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21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31頁)。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補正部分文件(見更生卷第195-207頁),惟逾期迄 今仍未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稱因工作因素無暇申請或領取該等資料云云,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到庭說明,亦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 庭,請求法院依法處理,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 情形,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歐明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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