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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王筆毅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林衍茂、黃俊智、郭明鑑、張明道、林鴻聯

  • 當事人
    吳春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人吳春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翁健變更為蔡明修,有經濟部112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11230168840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9至650頁),蔡明修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07年7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該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任職於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希望能妥善處理債務,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果,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20041488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4日集中作字第1120109857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龍井區農會112年10月6日臺中市龍農信字第112000367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67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2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800號函、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8253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2251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暨所附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3552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0月16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3296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2年10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55803號調閱資料回覆 文(見本院卷第53、445至449、453至455、459至467、471 至475、481至493、497、503至505、511頁),可知聲請人 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甚低;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若解除契約,得領取之金額為2萬7,425 元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民峰公司擔任調度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78元(見本院卷第645至646頁)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峰關係企業112年8月份、9月份員工個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607至608頁),並有民峰公司112年8月9日峰總字第112080901號函 暨員工薪資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78元,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8月9日苑鎮社字第1120033022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4 日府社救字第11201846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45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37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 許。 ㈣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曾○暘、曾○甯(下稱2名 子女),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共1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2名子女之戶籍謄本、109年度及110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55至65頁)。查曾○暘、曾 ○甯係分別於96年4月及99年10月出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每人各5,000元未 逾以上揭生活費之標準計算之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扶養義務比例1/2)×2人=17,076】,同應准許。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萬7,076元【計算式:17,076+10,000=27,076】。 ㈤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37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3,302元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578萬1,519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3,302元,需約145.9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81,519÷3,302÷12≒145.9】,聲請人自無力負擔,堪 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本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其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聲請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5,924元 1,379元 卷第319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1,619元 1,250元 卷第377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736元 3,745元 卷第32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2,943元 1萬5,275元 卷第353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060元 1萬1,527元 卷第383至385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64元 1,200元 卷第527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8,003元 941元 卷第302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6,635元 1,145元 卷第365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萬82元 卷第369頁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6,621元 1,300元 卷第519頁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7,087元 500元 卷第295頁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1,374元 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狀之記載(卷第37頁)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376元 1萬5,204元 卷第393頁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9,529元 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狀之記載(卷第39頁) 合計(新臺幣) 572萬8,053元 5萬3,466元 578萬1,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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