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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何英明、雷仲達、郭倍廷、林鴻聯、利明献、曾慧雯、平川秀一郎

  • 當事人
    徐進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君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治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伊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進榮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進榮自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1月12 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6,3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6月毀諾等 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91-199頁、調解 卷第49頁)。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聯邦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時,係 任職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嗣於96年4 月2日退保,於96年10月24日始復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足見聲請人於96年4月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應屬失業狀態,則其於96年6月無法依 協商金額還款而毀諾,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查聲請人近年受學術研究單位委任進行實地田野調查工作,於110年度薪資合計270,160元、111年度薪資合計393,382元,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3頁、更生卷第143-163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7、215頁)。準此,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7,648元【計算式:(270,160元+393,382元)÷24個月=27,64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弟徐進國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父、 母各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父母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更生卷第139-141、167-1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其扶養費支出數額亦尚屬合理,應可憑採。是 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7,648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3,076元,每月僅餘4,572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 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詳如附表所示),仍有極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16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一輛,價值有限,難認足供清償上 開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1,75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05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51,056元 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元 見更生卷第63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44元 11,077元 見更生卷第87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45元 18,303元 見更生卷第91頁(不含劣後債權)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4,973元 10,914元 見調解卷第11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349元 4,348元 見更生卷第119頁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金額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197元 3,990元 見更生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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