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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顏苾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思宇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廖仁隆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108年8月19日起任職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48頁),依聲請人所提中磊公司每月薪資獎金發放明細(見更生卷第151-161頁),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共領取薪資及各項獎金共1,055,01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3,959元(計算式:1,055,015元÷24月=4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劉○恩(111年5月生),現領有托育津貼每月9,500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更生卷第225-231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3,95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88元【計算式:(17,076元-托育津貼9,500元)×扶養義務比例1/2=3,788元】,每月剩餘金額為23,095元。

㈣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鑑價資料,其名下有現值約40,000元、30,000元之汽車各1輛及現值8,000元之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53頁,更生卷第319-321、325-327、337-341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均已停效或失效(見更生卷第353、369、371頁)。倘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238,064元,扣除上開車輛財產價值後約2,160,064元,依其每月所得餘額23,095元計算,已無法於6年內清償完畢,遑論其積欠之債務利息仍持續增加。此外,聲請人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3年6月,業據其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為憑(見更生卷第361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將因其子女出生而增加,更難縮短債務清償之期間。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1,983元 0元 已扣除擔保物價值 卷第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987元 5,036元 卷第55-56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11元 500元 卷第85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1元 500元 卷第8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95,651元 2,000元 卷第99、109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335元 4,380元 卷第119頁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0元 0元 卷第125頁 合計(新臺幣)  2,225,648元 12,416元 2,238,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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