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許慧玲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馮慧芬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債權人
-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權人
-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偕漢佳
- 債權人
- 胡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出來,故想聲請更生讓自己的生活改善,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本件更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卷第27頁),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規定。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遭強制執行1/3,故目前每月實領薪資2萬2816元(卷第191、256頁),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資料以實其說(卷第115、119頁),堪認其所述屬實,爰以2萬2816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該未成年子女每月並受有兒少生活扶助之補助每月2047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竹南鎮公所核定通知函以資佐證(卷第55、311頁),而其應與前夫共同負扶養義務,是其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3萬2285元,然依上開法文規定,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2萬4591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76元-2047元】X扶養義務比例1/2=2萬459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逾此數額之部分尚非可採。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2816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尚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案可參(卷第63至65頁);而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之餘額甚微,亦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之函文附卷可稽(卷第287至297頁)。另其雖具新光人壽之壽險保單1筆,惟後續並未繳費,經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並經催告後仍未繳費,該保單業已停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佐(卷第323頁),堪認該保單亦無極大經濟價值足供聲請人償還債務。是以,綜便加計上述財產,亦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7432元 3201元 更生卷第143至147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495元 500元 更生卷第191至19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1691元 630元 更生卷第221至22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萬6406元 7440元 更生卷第215 至21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萬4975元 更生卷第233至235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566元 1315元 更生卷第239頁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由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受) 2萬165元 更生卷第273至281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陳報數額 更生卷第53頁 9 甲○○ 10萬元 更生卷第319頁 合計 199萬8730元 1萬30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