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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照台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傅國誌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照台自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10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自110年10月起迄今均於錦川工程行擔任粗工、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固定,非每日均可領取薪資,如有工作,每日薪資為1,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此據聲請人提出案外人即其雇主錦川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更生卷第113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於110年5月12日自大新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再加保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及收入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3、45、47、49至50頁、更生卷第12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0、111年間均無所得(更生卷第43、45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2年12月26日苗市社字第1120045515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000602號函在卷可佐(更生卷第87、9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110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清償附表所示鉅額債務,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提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函詢聲請人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3、45、115至119、137至139、141至149頁),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均未逾百元,是以其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441元 0元 卷第5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141 542元 卷第99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5,205元 1萬6,811元 卷第71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5,005元 1萬6,835元 卷第85頁 合計(新臺幣)  78萬4,792元 3萬4,188元 81萬8,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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