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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錦福
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黃佩琪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錦福自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7171元,債務人於同年8月17日雖提出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總額46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惟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書面詢問各債權人是否可決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書面否決,從而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嗣債務人雖於同年10月25日提出每期清償1800元,清償總額12萬9600元之更生方案,惟該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本件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陳明其長年具躁鬱症狀,近1年來嘗試尋找適合的工作,但迄今工作狀態尚不穩定;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亦陳稱現無業,下一份保全工作自同年12月開始。保全作最久5個月,最短10幾日(聲請清算卷第48頁)。再查,其近年工作任職起訖時間均極為短促(自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日、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3日、111年4月18日【翌日即未上班】、自112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有更生執行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文、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函文可參,足認其身心狀況確實確非良好而足供其穩定獲取薪資收入以執行更生方案,應認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且其於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均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是以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職是以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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