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緯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雅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石崇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緯貴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履行4期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8月起,分84期,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4,621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僅還款4 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卷第43、155、165頁)。其後,聲請人於108年間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08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卷第85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8、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 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於95年、96年間在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0,3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卷第82頁),當時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91年 生,見卷第25-27頁),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聲請人當時每月需支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22,104元(計算式:9,210元×1.2倍+9,210元×1.2倍×2人×扶養義務比例 1/2=22,104元),依聲請人毀諾前每月薪資30,300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2,104元後,所餘金額顯不足清償每月14,62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值採信。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任職弘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員,於111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25,433元,有弘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191頁),爰以每月收入25,4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及 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丙○○(42年生,現年約70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41元),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另需扶養因疾病身體虛弱、無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甲○○(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3,772元),扶養義務比例為1/2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丙○○及甲○○存摺影本、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及甲○○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佐(見卷第25-31、199-229頁、第115-117頁 )。基上,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5,433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27,54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 6元-5,641元)×1/3+(17,076元-3,772元)×1/2=27,5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已無餘額。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聲請人之存款帳戶餘額不高,名下僅有1輛西元2011出廠之機車(見卷第23頁) ,價值有限,且無任何人壽保險保單(見卷第231-233頁) ,難認足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520元 0元 見卷第12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23元 0元 見卷第133頁 382,471元 59,998元 見卷第135頁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383元 0元 見卷第14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58元 0元 見卷第153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933元 0元 見卷第155頁 合計(新臺幣) 1,373,788元 59,998元 1,433,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