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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宋國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玉騰
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
苗栗縣頭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坤榮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債權人
詹千慧

詹德穩

宋明璋

許俊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詹玉騰自民國112 年11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714,823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渣打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渣打銀行陳報到院(見卷第165頁)。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財產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一筆、2012年製國瑞汽車一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59-65頁、第73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度所得資料(置於證物袋)。觀諸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所得為399,200元,111年度所得為408,977元,且財產資料所示僅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560,590元,2012年國瑞牌汽車一輛,已無價值,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經核未逾前述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金額,自足憑採。是依聲請人目前僅靠每月薪資3萬餘元收入之情況下;其名下僅一筆土地公告現值560,590元及一輛無價值之舊車。另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714,823元;惟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聲請人實際債務迄112年4月26日止,總額為5,061,122元(詳如附表所示)。則聲請人收入每月3萬餘元之狀況,相較於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560,590元,實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 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4,449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315元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4,576元  4. 苗栗縣頭屋鄉農會    195,607元  5. 許俊恩    328,175元  6. 詹德穩    800,000元  7. 詹千慧  1,400,000元  8. 宋明璋  1,300,000元  合計   5,061,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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