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徐坤榮、劉源森、范文偉
-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千慧、詹德穩、宋明璋、許俊恩
- 被告詹玉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玉騰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坤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債 權 人 詹千慧 詹德穩 宋明璋 許俊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玉騰自民國112 年11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714,823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渣打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業 據渣打銀行陳報到院(見卷第165頁)。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財產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5)一筆、2012年製國瑞汽車一輛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卷59-65頁、第73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度所 得資料(置於證物袋)。觀諸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10年度所得為399,200元,111年度所得為408,977 元,且財產資料所示僅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560,590元,2012年國瑞牌汽車一輛,已無價值,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經核未逾前述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金額,自足憑採。是依聲請人目前 僅靠每月薪資3萬餘元收入之情況下;其名下僅一筆土地公告現值560,590元及一輛無價值之舊車。另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714,823元;惟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聲請人實際債務迄112年4月26日止,總額為5,061,122元(詳如附表所示)。則聲請人收入每月3萬餘元之狀況,相較於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560,590元,實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足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 算程 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4,449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315元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4,576元 4. 苗栗縣頭屋鄉農會 195,607元 5. 許俊恩 328,175元 6. 詹德穩 800,000元 7. 詹千慧 1,400,000元 8. 宋明璋 1,300,000元 合計 5,061,12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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