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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中順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民佑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葉思玲
代理人
蔡明順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理人
林益瑤 住○○市○○區○○○路000○000○000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民佑准予復權。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11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4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為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2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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