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妙華即黃月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詹小萍、滙豐、紀睿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雅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益瑤、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天祐、吳哲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妙華即黃月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4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已 確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113,303元。債務人現任職於隆順山有限公司(下稱隆順山公司),111年薪資所得為376,47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此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證物袋)。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項規 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 倍為17,076 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未逾上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又聲請人雖陳報扶養其婆婆林張好,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等情;惟聲請人並非林張好之扶養義務人,故此部分扶養支出,不應列入其扶養費支出。是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109 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計為600,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可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36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4=360,000元)後,餘額為240,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360,000 元=240,000元)。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 何之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