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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宋國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妙華即黃月英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詹小萍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益瑤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4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已確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113,303元。債務人現任職於隆順山有限公司(下稱隆順山公司),111年薪資所得為376,47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此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證物袋)。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 倍為1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未逾上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又聲請人雖陳報扶養其婆婆林張好,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情;惟聲請人並非林張好之扶養義務人,故此部分扶養支出,不應列入其扶養費支出。是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109 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計為600,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36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4=360,000元)後,餘額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60,000 元=240,000元)。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之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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