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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冠忠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江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債務人甲○○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已確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17,701元。債務人任職於呈益工程行,擔任鐵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 倍為17,076元。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為1,233,297 元(見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第23 頁)。扣除其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宏(108年1月生)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9,648元【計算式:(17,076元×24)+(17,076×24)=819,648元)後,餘額為413,649元(計算式:1,233,297元-819,648元=413,649元)。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之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務人之配偶林盈琦係78年生,有足夠之謀生能力,尚無須債務人扶養;未成年人林敏宣與債務人無親屬關係,均不列入受扶養權利人。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費者人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得依第141條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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