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伍維洪、翁健、利明献、許國興、陳兆江、陳昭文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星展、陳正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博淵
- 被告陳冠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冠忠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張博淵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債務人甲○○開始清算程序 ,並於112年5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已確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17,701元。債務人任職於呈益工程行,擔任鐵工工作,每月 薪資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項規定,債 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 倍為17,076元。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為1,233,297 元(見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第23 頁)。扣除其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宏(108年1月生)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9 ,648元【計算式:(17,076元×24)+(17,076×24)=819,64 8元)後,餘額為413,649元(計算式:1,233,297元-819,64 8元=413,649元)。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之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務人之配偶林盈琦係78年生,有足夠之謀生能力,尚無須債務人扶養;未成年人林敏宣與債務人無親屬關係,均不列入受扶養權利人。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費者人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得依第141條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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