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江緯貴
- 代理人
- 黃浩章律師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羅雅齡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石崇良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高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緯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弘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5,43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憑(見免責卷第99-105頁)。又債務人須扶養母親余菊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41元,扶養義務比例1/3)及因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江佳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扶養義務比例1/2)等情,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明確。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5,433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7,54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5,641元)×1/3+(17,076元-3,772元)×1/2=27,540元,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已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指陳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具體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依首揭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