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顏苾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緯貴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高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緯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弘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5,43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憑(見免責卷第99-105頁)。又債務人須扶養母親余菊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41元,扶養義務比例1/3)及因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江佳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扶養義務比例1/2)等情,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明確。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5,433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7,54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5,641元)×1/3+(17,076元-3,772元)×1/2=27,540元,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已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指陳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具體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依首揭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