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文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益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滙豐、紀睿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李美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斌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美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文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1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1年10 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伊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但長子於女兒出生後就被伊配 偶帶走,此後即由伊單獨扶養女兒,伊配偶則獨自扶養長子,各自支出扶養費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宏銨企業社,於1 11年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54,000元,有宏銨企業社 出具之111年度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95頁)。又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長子徐○鈞(於100年2月12日生 )於其女兒徐○悅出生後(於109年8月14日生),由其單獨扶養女兒,其配偶則獨自扶養長子等語,是依111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 ,扣除債務人之女於111年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共58,000元( 計算式4,000元×7月+6,000元×5月=58,000元,見免責卷第10 1頁),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1年間所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351,824元(計算式:17,076元×12月×2人-58,000元=351,824元)。準此,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計算式:354,000元-351, 824元=2,176元)。 ㈡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 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所認, 其平均月薪為3萬元,並曾於109年7月22日、110年6月4日及同年月15日各領取行政院補助款1萬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5萬元(計算式:3萬元×24 月+3萬元補助款=75萬元)。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08、109年為14,866元、110年為15,94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須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366,360元(計算式:14,866元×4/30月+14,866元×15月+15,946元×8月+15,946元×26/30月=366,360元), 另支出長子徐○鈞之扶養費78,542元【扶養期間以108年9月2 7日至女兒出生前1日即109年8月13日計算,計算式:(14,866×4/30月+14,866×10月+14,866×13/30月)×扶養義務比例1 /2=78,542元】,及女兒徐○悅之扶養費181,772元【扶養期 間以109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26日計算,計算式:14,866×18/30月+14,866×4月+15,946元×8月+15,946元×26/30月-育兒 津貼共28,000元=181,772元】。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123,326元(計算式:75萬元-366,360元-78,542元-181 ,772元=123,326元)。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 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21,426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89頁),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具體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 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見附表),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美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 (F-C)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1,162元 6.2601% 1,341元 7,720元 6,379元 158,232元 156,89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10元 2.1855% 468元 2,695元 2,227元 55,242元 54,7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3,358元 46.2360% 9,907元 57,021元 47,114元 1,168,672元 1,158,765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6,113元 5.3498% 1,146元 6,598元 5,452元 135,223元 134,077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046元 6.2434% 1,338元 7,700元 6,362元 157,809元 156,47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024元 4.4629% 956元 5,504元 4,548元 112,805元 111,849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8,839元 10.1189% 2,168元 12,479元 10,311元 255,768元 253,60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98,318元 13.4381% 2,879元 16,573元 13,694元 339,664元 336,7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163元 0.8084% 173元 997元 824元 20,433元 20,26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斯 618,893元 4.8970% 1,050元 6,039元 4,989元 123,779元 122,729元 總計 12,638,126元 21,426元 123,326元 101,900元 2,527,627元 2,506,20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件於111年2月23日 公告之債權表、111年7月27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