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顗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郭勁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姍姍、星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顗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趙佑全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住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依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顗雯不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 條前段分別規定清楚。再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 民事裁定意旨足供參考)。查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分割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1份 (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惟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就本件有委任陳正欽為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1 份(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依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9月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考,是自應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9年10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債權人均未到庭 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核無誤。其後,債務人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3月29日10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有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1份(附於消債清卷)在卷可稽。上開 清算程序於112年3月21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且現已確定。又債務人未能取得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在旅行社擔任領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4,806元(消債清卷第27頁),但未提出任何薪資或就業證明,是本院為審核債務人是否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列事由 ,自須瞭解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然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2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債務人已失聯,目前無法確定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5頁)、債務人之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結果呈債務人自99年起即無勞保投保資料,與債務人於107年 及108年所得均為0元;於109年間有家樂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所給付薪資所得2,500元、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下稱力匯公司)所給付執行業務所得4萬5,366元;於110年 有力匯公司所給付執行業務所得5,071元;於111年有力匯公司所給付執行業務所得7萬4,269元、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旗艦店分公司所給付執行業務所得410元,而上開年度所得金 額均明顯低於債務人前所主張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參酌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曾為避免其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解約,提出現金2萬4,399元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且系爭保單目前仍為有效,此有債務人111年6月1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㈤狀、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各1份(均附於司執消債清卷㈡)、台灣人壽公司11 2年6月28日台壽字第1120005268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參,顯示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未陳報。 從而,若無債務人向本院或代理人清楚說明收入來源,本院乃無從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要件。 ㈢債務人代理人前於112年7月18日當庭陳稱:如有跟債務人連繫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但截至112年9月22日為止,本院未接獲代理人任何書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考, 顯示代理人迄今仍處於與債務人失聯狀態。債務人此舉形同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定協力義務,且違反之結果嚴重影響本院相關程序之進行,已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要件,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院前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 ,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 具體理由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未附理由 本院卷第7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懷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但未附具體理由 本院卷第69頁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不同意 未附理由 本院卷第97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卡債務,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本院卷第67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僅引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未附具體理由。 本院卷第79至至83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僅引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未附具體理由。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債務人尚未清償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 本院卷第87頁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債務人名下有保單,顯未誠實申報收入 本院卷第89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⑴認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⑵因債務人有保單質借行為,懷疑債務人隱匿財產,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 本院卷第77、78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 附表二:(依據本院110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㈡內之民國111年 12月1日所公告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製作)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時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C=A 20%) 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203 8,610 61,241 52,63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310 7,939 56,462 48,523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984,616 27,689 196,923 169,234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9,786 14,898 105,957 91,059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174 1,439 10,235 8,79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999 8,971 63,800 54,82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186 12,407 88,237 75,830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8,624 6,148 43,725 37,577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4,021 32,453 230,804 198,351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10,935 19,993 142,187 122,194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2,753 28,480 202,551 174,071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5,374 15,618 111,075 95,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