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張芷瑩
- 被上訴人
- 葉春福
- 被上訴人
-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是上訴利益,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須有上訴利益,不得就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勝訴與否原則上應以原判決主文形式上准駁為依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春福、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75,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主文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1,84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應為2,771,035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66,569元+看護費用140,000元+已支出之醫療用品開銷4,944元+將來植牙醫療費用400,000元+傷勢復原期間之薪資損失155,58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6,718元+機車修繕費23,012元+就醫交通費94,2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771,035元】均獲勝訴判決。上訴理由主張:追加上訴人將來植牙費至少需支出1,572,000元、陸續支出醫療費用62,490元、陸續發生交通費7,008元,合計1,241,498元,並說明其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之金額予以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請求之內容部分為原審已提出之內容,縱未於原審為追加,但請求之數額,尚未超過原審起訴之金額,僅就原審請求之內容中加以流用,應非追加他訴等語。準此,依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而是直接在二審追加「將來植牙費1,572,000元、陸續支出醫療費用62,490元、陸續發生交通費7,008元」其顯係針對自己勝訴之部分提起上訴,應屬無上訴利益,因此,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係就自己勝訴部分聲明不服,即無上訴利益可言,為無法補正之事項,從而,其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