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宕梁、黃惠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宕梁 代 理 人 黃惠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召開之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年度國內第一次私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民國一一二年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之決議,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又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公司法第263條第1項、第2項、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5條 規定清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發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年度國內第一次私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並全數由伊之股東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應募金額3億3,000萬元)、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業公司;應募金額2,000萬元)應 募取得。然伊因資金運用需求而有延展發行期間之必要,於112年3月16日召集「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年度國內第一次私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民國一一二年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美矽晶公司、宏誠創業公司均有出席,全體同意通過附件所示決議並指定伊向法院申報。爰依公司法第263條第1項、第2項、第264條、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21至23頁)、簽到簿(本院卷第25頁)、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所發布重大訊息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中美矽晶公司110年9月23日所發布重大訊息資料(本院卷第31至35頁)、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宏誠創業公司之母公司)110年9月23日所發布重大訊息資料(本院卷第37至41頁)、系爭公司債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3頁)、系爭會議之中美矽晶公司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會議之宏誠創業公司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51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之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本院卷第53頁)、中美矽晶公司112年3月16日同意書(本院卷第57頁)、宏誠創業公司112年3月16日同意書(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 院通知中美矽晶公司、宏誠創業公司表示意見,其等均函覆知悉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且無意見,有中美矽晶公司112年5月1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宏誠創業公司112年5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證。再本件依現存事 證,未見有公司法第265條所列不予認可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上揭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