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陳慧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代 理 人 李欣昱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益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二年度國字第三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陳慧翊(即該案原告)主張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北區臨工處,即該案被告)在台16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南下105k龍港匝道附近向下坡彎道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工程作業疏失,致相對人陳慧翊受有損害,爰請求相對人北區臨工處應給付其5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北區臨工處以系爭路段之施工廠商為聲請人,如認定相對人北區臨工處需負賠償之責,即須向聲請人追償所受損害,而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聲請人,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千淳